货币经纪公司管理办法(2)
第十一条 货币经纪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和业务经营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三章 业务范围与经营规则
第十二条 货币经纪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境内外货币市场交易的经纪业务;
(二)境内外外汇市场交易的经纪业务;
(三)境内外债券市场交易的经纪业务;
(四)境内外黄金市场交易的经纪业务;
(五)境内外场外金融衍生品市场交易的经纪业务;
(六)向主管部门认可的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估值类机构、金融信息服务机构以及境内外金融机构提供数据服务;
(七)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货币经纪公司在经营范围内开展经纪业务,应当遵守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对相关金融产品交易管理的监管规定。对于有市场准入要求的,应当取得相关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许可或备案,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货币经纪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任何金融产品的自营业务。
第十五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坚持诚实守信、公平公正、为客户保密的原则,依法合规开展业务,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货币经纪公司在提供经纪服务前,应当确认金融机构已获得相关金融市场的准入资格,金融机构的交易人员已取得开展相关金融交易的授权。
第十七条 货币经纪公司在接受客户委托报价时,应当与客户确认交易要素和交易条件。交易意向达成后,货币经纪公司应当立即与交易各方进行确认。
第十八条 在交易双方未明确表示成交意向前,货币经纪公司不得提前透露交易各方的身份信息。
第十九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使用具有实名认证、权限管理、信息留痕及记录保存等功能的交易即时通讯工具规范开展业务,做好交易撮合、交易确认、佣金计算等业务记录。
第二十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妥善保存经纪业务相关信息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反映经纪撮合过程和成交结果。撮合报价成交记录等经纪业务信息,以及邮件、录音、聊天记录等交流信息应当至少保存5年,涉及业务纠纷争议的交易信息资料应当保留至争议解决。
第二十一条 货币经纪公司提供经纪服务和数据服务,应当与客户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服务内容、期限、费率等事项。金融机构应当配合货币经纪公司遵守本办法相关规定,维护市场公平秩序。
第二十二条 货币经纪公司对数据进行处理以及向客户提供数据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政治安全、经济金融安全、公共利益,确保数据安全规范使用。
第二十三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加强服务价格管理,严格遵守国家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关于金融服务收费的相关规定,收取费用应当遵循质价相符原则,接受客户委托的交易意向报价不得包含佣金。
第四章 公司治理与内部控制
第二十四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架构,明确各治理主体的职责边界、履职要求,完善风险管控、制衡监督及激励约束机制,构建决策科学、执行有力、监督有效的公司治理机制。
第二十五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建立分工合理、职责明确、报告关系清晰的内部控制治理和组织架构,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体系,明确内部控制职责,持续开展内部控制评价和监督,确保规范运作。
第二十六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明确高级管理人员范围、高级管理层职责,清晰界定董事会与高级管理层之间的关系,确保职责分工符合适当分权和有效制衡原则。
第二十七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开展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公开公允、穿透识别、结构清晰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建立指标科学完备、流程清晰规范的绩效考评机制。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建立稳健的薪酬管理制度,设置合理的绩效薪酬延期支付和追索扣回机制。
第二十九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建立业务岗位职责和权限管理制度,前台交易、后台确认应当严格分隔,前、后台负责人不得兼任,对关键业务环节应当严格执行独立的交叉复核制度。
第三十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司财务和会计制度,严格遵循会计原则进行会计核算和编制财务报告,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
第三十一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年度信息披露制度,每年4月30日前通过官方网站对外披露公司基本信息、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信息、公司治理信息、重大事项信息等。
第五章 风险管理
第三十二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建立与业务规模和风险状况相匹配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健全风险治理架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有效识别、计量、监测、报告、控制和缓释各类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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