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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经纪公司管理办法(4)
(十二)利用职务便利获取不正当利益,危害货币经纪公司正当利益;

(十三)以价格联盟等形式实施垄断,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扰乱市场秩序等其他行为;

(十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相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经纪人发现客户交易行为不合理等可疑交易线索的,应当留存相关证据,发现其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专用于开展经纪业务的办公场地,以及录音电话和交易即时通讯工具等通讯设施。经纪人不得在公司经纪业务场所之外开展经纪业务活动。

第五十一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加强通讯设施使用规范,经纪人应当使用统一配置的录音电话、交易即时通讯工具开展经纪业务,确保真实完整记录经纪服务过程。

第五十二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经纪人档案管理,及时更新记载经纪人基本信息、执业活动情况、违法违规行为及问责处理情况等信息。

第五十三条 经纪人涉嫌违反法律法规、监管规定的,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及时报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涉嫌刑事犯罪的,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与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在货币经纪公司市场准入、业务管理和风险处置等方面加强监管协同。

第五十五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履行职责需要,有权要求货币经纪公司报送有关交易数据信息、监管统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审计报告等资料。相关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有其他规定的,货币经纪公司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将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

第五十七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依照有关程序和规定对货币经纪公司进行现场检查,依法对与涉嫌违法违规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第五十八条 货币经纪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其行为严重危及公司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可依法对其采取责令暂停部分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以及对货币经纪公司和相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货币经纪公司违反银行间市场、交易所等市场相关监管要求和业务规则的,相关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可依法对其采取监管措施,以及对货币经纪公司和相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九条 货币经纪公司可以成立行业性自律组织,实行自律管理。自律组织开展活动,应当接受相关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是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

本办法所称数据服务,是指货币经纪公司基于经纪业务汇集的金融产品报价、成交意向等数据信息,对其进行脱敏加工处理后,提供给金融市场相关主体用于行情分析、交易决策等用途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货币经纪公司任职,从事或参与经纪业务的相关人员。

本办法所称境内外场外金融衍生品市场交易的经纪业务,不包括权益类、商品类衍生品经纪业务。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列的各项财务指标要求均为合并会计报表口径,“以上”均含本数。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原《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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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关于规范货币经纪公司数据服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中国人民...(2023-8-25)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机构间货币经纪和交易行为指引》的通知 / 中国银监会(2007-8-30)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货币经纪公司进入银行间市场有关事项的通知 / 中国人民银行(200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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