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住房租赁管理条例(2)
提交材料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齐相关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承租人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证明、房屋权属证明或者住房合法来源资料;
(二)向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提供承租人联系方式,告知承租人、实际居住人遵守与租赁住房安全管理相关规定;
(三)发现治安隐患或者涉嫌利用租赁住房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四)接到涉及租赁住房的投诉后,及时通知承租人、实际居住人处理,或者到场督促承租人、实际居住人处理投诉事宜;涉及重大安全隐患的,立即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
(五)不得向无法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个人或者未经监护人同意的未成年人出租住房;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承租人、实际居住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出租人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二)安全使用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设备,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或者通知出租人处理,重大安全隐患立即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
(三)不得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治安隐患的,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  房地产经纪和租赁经营
第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或者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信息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备案变更。
第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转租住房十套(间)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其名称和经营范围应当包含“住房租赁”的字样;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应当依法在其营业执照上注明“住房租赁”,其名称应当包含“住房租赁”的字样。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网络服务端如实公示营业执照、备案证明文件、服务内容和标准、收费事项和标准、办公地址、从业人员信息、投诉受理电话等内容。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从业人员实名执业制度。
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应当为其从业人员办理执业信息卡。
从业人员应当持执业信息卡实名执业,并在其提供服务的住房租赁合同或者房地产经纪合同上签字、注明执业信息卡编号。
执业信息卡的内容和样式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规范。
第二十条  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承接,服务报酬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收取。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名义承揽业务。
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房源信息、推荐房源前,应当核对出租住房的权属证明或者住房合法来源资料,并实地查看房源。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为租赁当事人提供贵州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在经纪服务完成后,应当协助出租人及时向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提请租赁登记备案。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发布的房源信息应当真实、合法,并将从业人员执业卡信息在其发布的信息中注明。
对已租赁的房源应当即时撤销其发布的房源信息。
第二十三条  对住房租赁企业向承租人单次收取租金超过三个月或收取押金超过一个月租金的,实行住房租赁交易资金监管,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房源租赁信息互联网发布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通过互联网信息服务平台发布房源信息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其提交真实的身份证明、房源证明材料等,核验通过后给予发布。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等在互联网信息服务平台上发布房源信息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其提交机构备案信息、从业人员执业卡信息及真实房源证明材料,并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进行核验后给予发布。
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房源信息发布者存在提供虚假材料、发布虚假信息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相关信息等必要措施,并向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平台经营者不得为未备案、或被依法列入经营异常、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以及未取得执业卡的从业人员提供房源租赁信息发布服务。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定期向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本平台发布房源信息相关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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