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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住房租赁管理条例(3)

第五章  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探索配置宿舍型集中式租赁住房,提供多元化的租赁住房。

鼓励发展规模化、专业化的住房租赁企业,支持个人和单位将住房委托给住房租赁企业长期经营。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住房租赁信息管理服务平台提供房源核验、登记备案等服务,并向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互联网信息服务平台开放数据接口。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人)或者负责人、注册资本、房地产经纪人员等备案信息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健全住房租赁合同备案、人口信息采集、居住登记、市场主体登记等事项的协同办理和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并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住房租赁日常监督管理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住房租金监测制度,定期公布不同区域、不同类型租赁住房的市场租金水平调查信息。

第三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租赁住房结构、治安以及消防、燃气、电力等设施设备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督促住房租赁当事人或者实际居住人立即整改。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物业服务人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协助做好住房租赁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租赁住房进行日常巡查,督促未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租赁当事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督促房屋租赁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防、治安等隐患;发现违反房屋租赁、规划、治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及时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等,发现租赁住房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督促租赁当事人或者实际居住人整改,并立即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以原规划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打隔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

(二)原规划设计为客厅、餐厅、厨房、卫生间、阳台、过厅、过道、储藏室、车库、地下室、半地下室等非居住空间,单独出租用于居住;

(三)每间房间人均建筑面积不符合本条例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住房租赁登记备案;

(二)未办理住房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备案;

(二)未办理备案变更;

(三)未在其经营场所或者网络服务平台如实公示备案证明文件、服务内容和标准、收费事项和标准、办公地址、从业人员信息或者投诉受理电话;

(四)未办理执业信息卡。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住房租赁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集体土地上依法建造的住房的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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