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地方立法条例(2025年修正)
(2008年2月28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1月22日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贵阳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5年1月14日贵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7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贵阳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法规解释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等立法活动,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
(二)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
(三)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四)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五)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六)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七)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八)法规规范应当从本市实际出发,以问题和需求为导向,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
第四条  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范围内,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从以下方面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上位法的规定,需要本市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前款所列事项中,涉及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  立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和人民群众的立法需求,建立地方立法项目库,按照年度制定立法计划。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立法项目、立法建议,收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研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提出的立法议案、建议以及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专门委员会视察调研提出的立法建议,逐项分析、论证,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建立地方立法项目库,并且向社会公布。
地方立法项目库应当适时更新。
提出立法项目、立法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八条  法制工作机构根据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有关单位的申请立项报告,结合地方立法项目库项目调研起草情况和实际需要,经过调查研究、充分论证和综合协调,提出立法计划草案。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