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地方立法条例(2025年修正)(2)
立法计划包含审议类项目、调研类项目、报批类项目,以及其他立法工作任务。
第九条  提出立法计划的调研类项目,应当在申请立项报告中对立法必要性、需要规范的主要问题、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和立法调研起草进度安排等作出说明。
列入立法计划的调研类项目,由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牵头于当年完成调研,向主任会议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法调研报告,并且对立法条件是否成熟和是否列入立法计划的审议类项目提出意见。
调研类项目在作出调研结论前,相关专门委员会应当组织法制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有关部门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十条  提出立法计划的审议类项目,应当随申请立项报告提交法规初稿以及说明,说明应当包括调研起草情况,制定或者修改的必要性、可行性,规范的主要内容,涉及的重要体制、机制和措施,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提出废止法规项目的,应当说明废止理由和废止后相关的社会关系调整的替代处理措施。
下列材料,应当一并提交:
(一)立法调研报告,包括工作现状和立法目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拟调整的社会关系以及立法的重点、难点,调研、论证和征求意见的情况;
(二)上位法立法情况、外地立法经验等立法资料。有上位法的,应当有关于如何处理本市立法与上位法关系的专项说明;
(三)立法拟解决问题清单、解决问题的方案。
未提交法规初稿、说明及其问题清单、解决方案的,暂不列入立法计划的审议类项目,但可以列入调研类项目。
第十一条  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计划确需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二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或者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的法规,由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牵头组织起草;
(二)需要平衡多方利益关系、容易出现部门利益倾向或者专业性较强的法规,由法制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联合起草,或者委托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主体起草;
(三)重要的行政管理类法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四)其他的行政管理类法规,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起草;
(五)创制性地方性法规,可以采取有偿征集法规草案形式进行起草。
法规起草人应当制定起草工作方案,成立起草小组,并且对任务、人员、时间和经费予以明确和落实。
第十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抵触;
(二)与本市地方性法规协调;
(三)不重复法律、法规规定;
(四)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依法设定;
(五)规定明确具体、便于实施;
(六)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依法设定新的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规定的,法规起草人应当举行听证会、论证会。
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提前介入,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调查研究和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法规起草人应当进行修改。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拟提出的法规案,涉及主管部门之间职责权限不明确,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形成统一意见。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大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案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的外,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且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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