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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地方立法条例(2025年修正)(4)

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法规案,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对其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等进行全面的审议,并且对是否作进一步审议修改或者提请表决提出意见。

第三十二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和法制工作机构修改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提案人参加。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对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论证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市人大代表和专家等方面的意见。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关系重大利益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按照规定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大代表、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

论证、听证和评估的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  法规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市的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或者提出相关法规案;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第三十六条  法规解释草案,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拟定,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七条  法规解释通过后十五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在二十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还应当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需要,可以与其他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常务委员会可以与相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

第四十一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且提供条文指引和其他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或者对照表。

列入常务委员会议题计划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交。

未按照规定时间提交的法规案,不列入议题计划明确的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由提案人向主任会议书面报告情况,说明原因,提出补救措施。

法规起草人、提案人、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法制委员会,应当依次进行立法工作交接以及资料移交。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市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四十三条  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且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要求派人介绍情况;涉及专业性问题,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家提供咨询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以及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通读法规草案,保证审议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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