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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地方立法条例(2025年修正)(5)

第四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同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因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搁置审议、暂不付表决满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六条  交付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应当制定法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文本。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常务委员会网站以及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常务委员会公报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市人民政府等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规章应当在一年内出台,其他规定应当在六个月内作出。其他地方性法规对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对重要或者专业性较强的法规,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会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写法规释义或者重点条文解读。

第四十九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立法后评估计划,可以组织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一)实施满三年的;

(二)拟废止或者作重大修改的;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强烈的;

(四)主任会议认为需要评估的。

经过立法后评估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对存在的主要问题、原因,以及修改的主要条文内容等,作出具体说明。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有关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提出答复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后,予以答复,并且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七章  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于公布后三十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区(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第五十六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经审查认为其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交制定机关处理;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将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向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第五十七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五十八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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