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地方立法条例(5)
第五十二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作出的法规解释,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同时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网站以及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五十四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有关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由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研究,予以答复;涉及重大问题的,报主任会议决定后,予以答复,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五十九条 对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第七章 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报送备案的规章包括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和说明。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第六十二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审查,认为其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将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向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第六十三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六十四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五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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