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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六盘水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5年2月20日六盘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7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六盘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六盘水市地方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维护法制统一,提高立法质量,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审查。”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

“(二)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六盘水实践;

“(三)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四)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五)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六)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七)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八)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从本市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将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据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就下列事项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地方制定的;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需要先行制定的;

“(四)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的。”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内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立法建议包括法规名称,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需要规范的主要内容等。”

七、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并与国家、省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衔接。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拟订年度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落实。

“年度立法计划通过后,需要进行部分调整的,由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提请主任会议通过。

“通过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八、将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案,由提案单位组织法规草案的调研、论证和起草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九、将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合并,作为第十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由其确定起草单位,并成立法规草案起草小组。涉及主管部门之间职责权限不明确,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各方,明确起草主要单位和协助单位。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完成起草任务,没有完成起草任务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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