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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六盘水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2)

十、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在第一款句末增加:“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大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十二、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十三、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十四、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说明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说明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内容为:“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

十六、将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合并,作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征求意见。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会议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及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十七、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作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或者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后,再提请主任会议决定。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十八、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十九、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法规解释草案,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拟订,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的效力。”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内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作出的法规解释,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内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内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内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相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与相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

二十四、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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