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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规章程序规定(2)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时跟踪了解并监督执行,不得擅自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项目,应当由提出需调整项目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充分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并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确属紧急事项、条件成熟的,根据市人民政府安排或者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应当增补列入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将有关材料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七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市政府规章草案,应当成立起草小组。两个以上单位联合起草的,应当成立联合起草小组。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市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原则上由该立法项目的主要实施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单位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或者重大、复杂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市政府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在年度立法计划中确定牵头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参与,共同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八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市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应当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相协调;

(二)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市场分割或者其他妨碍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

(三)符合本市实际,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四)体现行政机关权责统一,克服部门利益倾向;

(五)条文表述符合立法技术要求,条理清晰、文字简洁、用语准确;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借鉴省内外立法经验,广泛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网上征求意见等形式。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说明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市政府规章草案在送审以前,应当做好协调工作。起草单位内部或者下属单位有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其他部门有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邀请有关部门进行协调,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参加。分歧意见原则上应当在送审以前达成一致。

经过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市政府规章草案时,应当同时据实报送不同意见及有关依据和材料。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涉及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等方面风险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风险评估。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涉及公平竞争、性别平等等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审查和评估。

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

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起草单位应当进行专家论证。

第二十二条  报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市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由起草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并经起草单位集体审议通过,形成送审稿后报市人民政府。联合起草的,应当分别经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会签后报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条  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市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请示;

(二)送审稿文本及其起草说明,调研报告;

(三)注释稿、法律依据和有关立法资料;

(四)以各种形式征求意见的书面意见和会议记录;

(五)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听证报告;

(六)涉及法规、规章的废止或者修改的,附拟废止或者拟修改的法规、规章原文本;

(七)起草单位法制机构意见和集体审议意见;

(八)送审稿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审查报告;

(九)送审稿公平性竞争审查报告;

(十)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材料。

以上材料应当报送一式三份,并附电子文档。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市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起草的依据和过程;

(三)主要内容及重要条款设置的详细理由;

(四)征求意见及分歧意见协调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规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拟审议的四个月前,完成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和报送工作;在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拟审议的三个月前,完成市政府规章草案起草和报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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