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规章程序规定(3)
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或者需要延期完成起草和报送工作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三)是否正确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
(二)立法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规范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协调的,或者经协调仍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四)未按规定的程序起草、论证或者报送的;
(五)立法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或者与上位法重复率高,需做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六)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未解决,立法目的没有实现的;
(七)其他可以缓办或者退回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单独或者会同起草单位召集专家、学者、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进行咨询、论证,并征求县级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意见。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广泛听取意见。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严重分歧问题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收到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后,应当认真研究,提出书面意见,并加盖本单位印章后,按要求反馈。逾期未反馈的,视为没有不同意见。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充分吸纳合理意见。对重大意见分歧,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协调,经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也可以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组织论证后,会同起草单位修改完善,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起草说明。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对草案的审查过程、对重大争议问题和不同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等内容;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报告。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起草说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建议。
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建议,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拟审议的二个月前直接呈市人民政府领导签批。市人民政府领导签批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间及时安排审议。
 
第五章  听    证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市政府规章草案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有较大影响的;
(二)涉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
(三)不同利益群体之间有明显利益冲突的;
(四)对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市政府规章的必要性有较大争议,或者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市政府规章草案的内容有较大争议的;
(五)其他需要广泛听取意见的。
第三十三条  起草单位和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听证会组织工作。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的,听证会由委托方组织。
第三十四条  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三十日前,通过新闻媒体或者网站等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告包括以下事项:
(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地方性法规草案、市政府规章草案的主要内容及听证事项;
(三)听证参加人以及旁听人员的人数、报名条件与报名方式;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按照听证会公告向听证会组织机构提出参加听证会或者旁听的申请。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制定听证程序规则,并在听证会召开之前,告知听证参加人以及旁听人员的权利、义务及注意事项。
第三十六条  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按照广泛性和代表性相结合的原则,确定听证会参加人,还可以指定或者邀请下列人员作为听证参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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