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规章程序规定(4)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
(二)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党派人士以及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代表;
(三)政府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的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四)熟悉听证事项的专家学者。
第三十七条  听证参加人以及旁听人员确定后,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十日前向其发出听证会通知,并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市政府规章草案。
第三十八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参加人应当向听证会组织机构提交书面陈述材料。旁听人员可以就听证事项向听证会组织机构提交书面意见。
第三十九条  听证应当制作书面听证笔录。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对听证笔录等有关材料进行整理,作出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参加人发言的主要观点、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听证会组织机构的处理意见和理由。
 
第六章  决定、公布、备案和解释
 
第四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或市政府规章草案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参会的有关单位应当对已提出的正式书面意见负责,对已经协调一致的意见一般不得重新提出异议。
市人民政府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参加会议。
第四十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原则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起草单位,根据会议的决定和意见修改后,呈送市人民政府审定签发。审议未通过的,按照会议的决定和意见执行。
第四十三条  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自市人民政府领导签署之日起五日内以市人民政府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市人民政府委托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向市人大常委会作起草说明。
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的政府规章草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在市长签署之日起十日内以市人民政府令公布,并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发布和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规章明确要求县级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启动配套规定的起草工作,自规章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规章对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规章公布后三十日内,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工作。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一)市政府规章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市政府规章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市政府规章依据的。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规章需要作出解释的,由该规章的起草单位或者实施单位提出解释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参照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后,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市政府规章的解释与市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立法后评估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起草单位开展立法后评估:
(一)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社会影响面广、社会关注度高,且实施已经满三年的;
(二)调整对象发生改变,规章是否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尚不明确的;
(三)人大代表议案、政协委员提案以及社会公众提出较多意见的;
(四)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五)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求,拟废止或者进行重大修改的;
(六)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评估的。
根据上位法需要对市政府规章进行修改、废止或者有紧急情况需要进行修改、废止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立法后评估报告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评估结果作为市政府规章修改、废止,或者以市政府规章为基础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参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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