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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立法条例》的决定(2)

  十三、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将第二款中“备案”修改为“批准”;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十四、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或者提出相关法规案。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自治州监察委员会、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十五、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由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研究,予以答复;涉及重大问题的,报主任会议决定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内容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内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内容为:“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内容为:“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二十、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监察委员会、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二十一、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对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审查,认为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制定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将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向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二十二、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二十三、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内容为:“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二十五、对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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