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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立法条例(2)

第七条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草案文本及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草案的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据和主要内容、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应当说明变通的情况。

  修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八条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原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人大代表参加。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拟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自治条例,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提请代表大会审议和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拟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提请代表大会审议和交付表决。对于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作部分修改,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只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提请代表大会审议和交付表决。对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或者主要问题认识不一致的,也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提请代表大会审议和交付表决。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人大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二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四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并决定是否提交下一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决定终止审议的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报下一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六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自治条例由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由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八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据和主要内容,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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