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立法条例(3)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与自治州其他法规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自治州相关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十九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三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案提交常务委员会。未在三十日前提交的,不列入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条 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其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交提案人修改后再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和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涉及专业性问题的,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作部分修改,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地方性法规案,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对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或者主要问题认识不一致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报告。会议进一步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审议结果的报告。地方性法规案需要进行第三次审议的,法制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的全体会议上作审议结果的报告。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在当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经审议后进行表决。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采取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全体会议的形式进行。会议期间,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说明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说明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对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
第二十七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众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人大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人大代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征求意见。
第二十九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在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评估情况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应当围绕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内容进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认为地方性法规修正案之外的重要内容需要修改或者增加的,可以对该部分内容另行提出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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