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立法条例(4)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修正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自治州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并与省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衔接。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及立法资源项目库,广泛征集立法项目建议,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等立法项目。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拟订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落实。
常务委员会编制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起草,也可以由提案人委托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等第三方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单位和组织对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的起草、调查研究、论证等活动。
起草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人大代表和各方面的意见,对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和涉及到的专业技术问题应当进行论证。涉及多数公民权益的法规草案,还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代表、公民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拟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以及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在会议通过后三十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在批准后的三十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网站以及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修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应当同时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一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等。经过修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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