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立法条例(5)
第四十二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明确授权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实施配套规定的,应当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对实施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或者其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研究拟订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经过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解释草案表决稿。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或者提出相关法规案。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自治州监察委员会、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六条 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由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研究,予以答复;涉及重大问题的,报主任会议决定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五十条 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第五章 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于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监察委员会、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第五十三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对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审查,认为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制定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将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向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第五十四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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