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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办法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令(第9号)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办法》已经2024年12月27日九届州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州  长:黄兴文

2025年1月9日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气候资源

保护和开发利用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气候资源探测、调查、区划编制和规划

第三章 气候资源保护

第四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科学应对气候变化,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贵州省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等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候资源,是指能为人类活动提供可利用的气候要素中的物质、能量的总称,包括太阳能、风能、云水、降水、热量、大气成分等资源。

第四条 气候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应当遵循自然生态规律,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综合利用、趋利避害的原则,确保经济社会效益与气候生态环境效益相协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组织开展气候资源探测、调查、评估、区划报告编制、气候可行性论证等工作以及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服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文化体育广电旅游、市场监督管理、能源、大数据发展管理、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有关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鼓励和支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促进科研成果应用、先进技术推广和相关产业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司法行政、文化体育广电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开展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法律法规、标准及相关知识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意识和能力。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活动。

第二章 气候资源探测、调查、区划编制和规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需要,加强太阳辐射、风、热量、云水、负氧离子、温室气体等气象探测基础设施的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科学建设,提高气候资源及其气候变化的监测能力。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能源、林业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气象探测设施的统筹规划和布局,做好气候资源探测设施的建设工作,推进气候探测设施合理配置、高效利用和数据共享。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有关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及其他组织、个人开展气候资源探测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从事气候资源探测活动的气象台站、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气候资源探测资料。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大数据发展管理等部门开展气候资源探测资料共享和共用数据机制建设,促进气候资源探测资料共享和综合利用。

第十条 开展气象信息服务的单位确需建站获取资料的,建站单位应当将拟建气象探测站(点)的地理位置、经纬度坐标、探测气象要素类型、仪器设备、资料传输、存储方式、目的用途和探测时段等相关信息报州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气候资源探测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使用审查合格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和检定合格的气象计量器具。
    气候资源探测资料的收集、处理、存储、传输、发布、共享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保密规定。

涉外气候资源探测和资料管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农业农村、文化体育广电旅游、能源、林业等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分布、变化及利用情况的调查,根据气候资源的拥有状况、分布和可利用程度,气候灾害的类型和出现机率,气候资源功能、价值以及气候承载力等情况,开展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区划编制工作,并形成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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