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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地方立法条例

(2016年1月22日毕节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2月27日毕节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7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毕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毕节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法规解释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提高立法质量,维护法制统一,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备案审查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

(二)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

(三)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四)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多形式、多途径参与立法活动,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五)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六)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七)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八)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从本市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统一审议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负责办理地方立法综合事务。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工作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五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工委负责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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