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地方立法条例(3)
第二十五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六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作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法规案在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分别先经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并提交提请审议的议案。
第三十二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三十日前将法规案提交常务委员会,逾期未提交的,不列入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三条  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其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交提案人修改后再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应当邀请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工委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作部分修改的,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法规案,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对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或者主要问题认识不一致的法规案,也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关于法规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由会议进行审议。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采取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全体会议的形式进行。会议期间,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说明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说明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条  法制委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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