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地方立法条例(4)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工委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商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工委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征求意见。
法工委应当收集整理会议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三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法工委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修正案,应当围绕法规修正案内容进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认为法规修正案之外的重要内容需要修改或者增加的,可以对该部分内容另行提出修改法规的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修正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五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法制委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决定,提交本次或者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的法规草案,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六条  法规案在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审议的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作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可以暂不付表决,或者交法制委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后,再提请主任会议决定。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五章  法规解释
第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
第五十条  法制委负责解释草案的拟定。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的类别名称可以称条例、规定、办法、规则等。
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经过修改的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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