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地方立法条例(5)
第五十二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和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法规草案与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三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草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以及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毕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网站、毕节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以及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工委可以组织对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八条  法制委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涉及重大问题的,报主任会议决定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相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七章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在权限范围内制定的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报送备案的规章包括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和说明。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工委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法工委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工委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第六十三条  法制委、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工委经审查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法制委、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工委对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提出的审查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务委员会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同上位法相抵触的;
(三)没有上位法依据,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的;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撤销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工委应当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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