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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2)
鼓励物业管理、再生资源、餐饮、旅游、物流等行业协会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要求纳入行业自律规范,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培训,引导和督促会员单位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技术创新研究,推广使用生活垃圾分类先进设备和工艺,促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数字化、专业化、智能化。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和配置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并与分类投放、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理系统和垃圾种类、垃圾产生量、收运频率及服务半径等要求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一条  住宅区、办公区、生产经营场所和其他公共场所,应当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和种类的实际需要,设置相应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证收集容器能够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的有关标准细化本市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类别、颜色、标识、设置要求等,并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颜色、分类标志和图文标识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

第十三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鼓励相邻地区共建共享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鼓励支持社会各类投资主体参与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建立绿色办公制度,逐步推行无纸化办公,使用可循环利用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产品,减少或者停止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和不可降解塑料制品。

第十六条  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禁止过度包装,减少使用一次性包装材料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鼓励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包装物,进行回收再利用。

鼓励家庭和个人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购买、使用可降解、可重复、易回收的替代产品,通过买卖、租赁、互换、赠与、出借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利用,减少生活垃圾产生。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在住宅区、广场和商场、超市、便利店等设置便民回收站(点),开展定点回收、流动回收、预约上门回收服务。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通过电话、互联网等方式与居民、企业建立信息互动,提高可回收物投放、售卖的便捷性。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创建居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示范点,引导居民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准确率。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收集站(点),或者交由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经营者等回收;

(二)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由有害垃圾回收站(点)回收;

(三)厨余垃圾,滤出水分后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或者直接投放到厨余垃圾集中处置场所;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单位、家庭和个人产生的废旧家具等大件生活垃圾,可以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等上门回收,或者投放至单位或者住宅区的指定地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垃圾。

禁止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禁止将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逐步实现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全过程智能化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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