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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在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2日前,通过张贴告示等方式,告知业主清洗、消毒的具体时间。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在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完成后,将清洗、消毒的有关情况及水质检测报告向业主公示。

第十三条 管道直饮水经营单位应当在管道直饮水设备运营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营业执照、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水质检测合格报告复印件和设备安装地址等资料。

管道直饮水经营单位应当对管道直饮水的卫生安全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以集中式供水或者其他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为水源; 

(二)设置能满足制水工艺和卫生要求的用(制)水间;

(三)水处理工艺流程、技术、设备符合水源水质要求; 

(四)配备相应的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转,供水管网为全程循环管道,每天定时循环,回水经消毒处理后方能进入循环管道;

(五)定期更换水质处理材料,清洗消毒终端盛水装置;

(六)每半年委托具备资质的水质检验检测机构,按照规定项目对水处理设备出水、末梢水进行1次检测,在供水区域醒目位置公示检测信息。

第十四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报送相关资料。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对现制现售饮用水的卫生安全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必要的水质检验设备和人员,根据需要开展水质自检;

(二)按照设备标签(说明书)标注的出水水质要求,对每台设备每年至少委托具备资质的水质检验检测机构进行1次水质检测。

第十五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水质、水质处理材料、设备选址及放置等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集中式供水或者其他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为水源;

(二)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设置符合环境卫生、物业管理等要求;

(三)根据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额定净水量或者水质状况及时更换水质处理材料,更换的水质处理材料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卫生规范要求;

(四)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底部距离地面10厘米以上,与垃圾房(箱)、厕所、禽畜饲养、粉尘和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源的直线距离在10米以上;

(五)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置于视频监控范围之内。

第十六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在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或者周边醒目位置,采取张贴告示或者运用二维码等方式公示以下信息:

(一)卫生管理人员健康证明及联系方式;

(二)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水质自检结果和检测报告;

(四)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清洗、消毒、维护以及巡查记录;

(五)水质处理材料的更换情况;

(六)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安全的其他信息。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加强对其安装的现制饮用水设备的管理,保证现制饮用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三章 涉水产品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涉水产品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场所、设备、设施与产品特点和生产规模相适应;

(二)按照卫生许可文件批准的生产工艺组织生产;

(三)使用的原材料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有毒、有害原材料和回收废旧材料进行生产;

(四)有卫生管理制度、卫生管理人员、原材料进货查验和产品销售记录;

(五)产品标签、说明书和检验项目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者规范;

(六)建立健全卫生管理档案。

第二十条 涉水产品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和索证索票制度,查验供货者的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卫生检测报告等,并保存相关凭据,建立产品进货和销售台账。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测网络,加强对城乡生活饮用水的日常监测,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城市供水、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生活饮用水水质检测或者卫生监督检查年度计划,按照计划开展监督检查。对卫生安全风险隐患较高、群众投诉举报较为集中的单位和产品,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城市供水、水行政、生态环境、发展改革、教育、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协调联动机制,及时互相通报监督检查情况。对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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