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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3)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城市供水、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向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管道直饮水经营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以及涉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了解情况,要求其提供必要的资料,对水质和涉水产品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纳入信用管理体系,在本行政区域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门户网站公开相关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城市供水、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日常监督检查和卫生监测、违法问题查处等信息及时推送本行政区域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门户网站。

第二十六条 鼓励政府相关部门和企业运用大数据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状况的动态监测和分析,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检验能力建设,保障生活饮用水的卫生检测。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制定本部门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管道直饮水经营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方案,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条 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的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管道直饮水经营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以及污染责任单位应当立即予以处置,防止事件扩大,并按照规定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行政主管部门、供水单位或者污染责任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城市供水、水行政、生态环境、教育、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进行处置。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开展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调查,当发现生活饮用水被污染,须停止使用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一)对集中式供水单位,会同同级城市供水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其停止供水;

(二)对二次供水单位,会同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供水,封闭供水设施,对可能涉及污染的供水设施和管网进行清洗、消毒;

(三)对管道直饮水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会同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供水,封闭供水设施,对可能涉及污染的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四)责令有关单位查找、控制、排除污染源,切断污染途径。

在停止供水期间,所在地人民政府和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应当为停止供水的区域提供必要的生活饮用水。

第三十二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管道直饮水经营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被责令停止供水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恢复供水: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水质经检测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供水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恢复供水;

(二)二次供水单位水质经检测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恢复供水;

(三)管道直饮水经营单位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水质经检测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经当地疾病预防控制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三十三条 在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过程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疾病预防控制、水行政、城市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发布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的相关信息,并根据事态发展及时更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管道直饮水经营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城市供水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范围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公示检测结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备和设施定期巡查、保养、维护和记录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卫生知识培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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