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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监督条例(4)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业主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缴存维修资金。未按照规定缴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买受人。建设单位、业主在申请不动产权登记或者抵押登记时,应当同时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已足额缴纳维修资金的相关凭证。

业主缴存的维修资金属于全体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二十八条 维修、更新和改造共有部分或者共用设施设备,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房与商品房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业主和单位,再按照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比例分摊。

未建立维修资金或者已建立维修资金但续筹不足时,出现需要分摊维修费用的情形的,应当由维修涉及范围内共有或者共用关系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专有面积承担。

第二十九条 发生下列危及人身财产、房屋使用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物业服务区域内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依照应急使用维修资金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电梯故障;

(二)消防设施故障;

(三)屋顶、外墙渗漏;

(四)二次供水水泵运行中断;

(五)排水设施堵塞、爆裂;

(六)楼体外立面存在脱落危险;

(七)其他危及人身财产、房屋使用安全的紧急情况。

维修资金应急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气等方式催交物业服务费;

(二)以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对业主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业主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损坏、隐匿、销毁物业资料和财物;

(四)违法收集、保存和使用在物业服务过程中获取的业主个人信息;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公平合理、质价相符的原则,依照有关规定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三十二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依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综合考虑小区容量、场地设施、企业成本、业主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定期调整并保持相对稳定。物业服务人与业主在政府指导价之内通过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和停车服务费具体标准。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人与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通过合同约定。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其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三十三条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的划分和评定,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的指导标准,根据住宅小区物业服务需求的不同情况设定为不同等级。

建设单位或者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参照指导标准时,应当结合住宅小区的建设标准、配套设施档次及物业买受人对物业服务的预期等情况,选定相应等级的服务标准或者以此为基础进行上下调整,以满足不同项目、不同业主的需求。

执行不同等级的服务标准,应符合质价相符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照明、景观、消防、安防、电梯等归属业主共有公共配套设施设备的用水、用电费用以及电梯维护保养和年检费用计入物业服务费成本,不得单独收取。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业主收取相关费用,不得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物业服务合同内容以外的其他服务合同作为向业主交付物业的前置条件强制捆绑、强制服务、强制收费,或者只收费不服务、多收费少服务,以及变相收费。

业主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并听取业主意见;对于业主提出的合理意见,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予以解决;经物业服务人催告,业主在合理期限内无故仍不交纳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交纳,物业服务人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费根据房屋的建筑面积按月计收,物业服务合同对计收时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已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房屋,按照权属证书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二)已出售但尚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房屋,按买卖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不动产权属证书办理后,次月起按照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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