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监督条例(5)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房屋,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全额交纳。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物业服务费从交付次日起由业主按月交纳。
第三十七条 停车服务费收费标准和收取方式,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人按照本省和本市物业服务区域停车服务收费有关政策规定,在停车服务合同中约定,并根据合同约定方式计收。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车位,停车服务费由建设单位全额交纳。符合交付条件的车位,停车服务费从交付次日起由业主交纳。同一小区内,车位面积小于标准车位的停车服务费应当适当优惠。
机动车辆停放服务费、机动车辆场地占用费的收取标准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公示。
鼓励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短时停车服务费实行优惠,对临时车辆停放服务费应当限定单日收费最高上限。
第三十八条 经业主验收,暂不使用或者使用后因自身原因空置一个月以上的房屋、自有或者租赁车位经物业服务人登记确认后,其空置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停车服务费应当下调。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下调幅度。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服务到最终用户,并依法承担分户终端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相关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
专业经营单位对专业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业主和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
物业服务人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相关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一定的代收服务费。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人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人拒绝代收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物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综合运用调解、和解、仲裁、公证等非诉讼方式化解物业管理矛盾纠纷。
第四章 监督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或者现房销售三十日前,在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通过招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建设单位在招标过程中应当听取当地物业服务行业协会的意见和建议。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物业服务区域房屋建筑面积小于三万平方米的,经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
第四十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信用评价标准开展相关工作,并建立完善全市统一的物业服务信用信息平台,与全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互联互通。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物业服务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体系,按照不同的信用状况对物业服务人实行分级分类和差异化监管。
鼓励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根据物业服务信用分级分类情况选聘物业服务人。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物业服务区域内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并公布统一的投诉举报电话,依法及时处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相关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居民的主体作用,调动社区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社区志愿者、驻区单位的积极性,共同参与居住社区治理,构建共治共享的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加强物业管理调解组织建设,发挥基层综治中心和网格员作用,促进物业管理矛盾纠纷就地化解。
第四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以下方式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一)积极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建立居住社区综合治理工作制度,明确工作目标,及时研究解决住宅小区物业管理重点和难点问题;
(二)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工作机制,指导监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积极推动业主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办理业主委员会备案,并依法监督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履行职责;
(三)指导开展物业承接查验并公开结果,监督物业项目有序交接;
(四)突发公共事件应对期间,指导物业服务人开展应对工作,并给予物资和资金支持。
委托物业服务人承担公共服务事项的,应当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相应费用。
第四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以下方式对业主委员会进行监督:
(一)督促业主委员会每年向业主公布业主共有部分经营与收益、维修资金使用、经费开支等信息,保障业主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二)业主委员会作出违反法律法规和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的决定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依规撤销其决定,并公告业主;
(三)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严重损害业主权益的,指导业主大会召开临时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业主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对物业服务人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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