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监督条例(6)
(一)参加业主大会,了解物业服务的质量状况,提出意见建议,对物业服务质量进行评估;
(二)发现物业服务人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可以向业主委员会进行投诉;
(三)向物业服务人提出有关物业服务情况的询问,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四)对物业服务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对物业服务人进行监督:
(一)建立接收处理业主投诉机制,对业主投诉及时调查核实,与物业服务人沟通协调,提出解决建议,并对处理过程全程跟进;
(二)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管理内容,以定期检查、不定期抽查等方式对物业服务人履行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业主委员会成员至少每季度开展一次监督检查,并邀请社区、物业服务人至少每半年开展一次联合检查,及时跟踪掌握反映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四)鼓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物业项目交接和查验、物业服务标准和费用测算、物业服务质量评估等活动。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提供专业服务,出具的评估报告应当真实、客观、全面。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服务事项、服务质量等级、服务标准、收费项目及明细、收费标准等事项。
第五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对物业服务管理活动制定规范性文件,并按规定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与业主权益相关的物业服务档案和资料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人予以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将其应当提供的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应当用于物业服务区域内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由业主共同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将停车位出售、附赠的,由市、县(区)国防动员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利用物业服务区域内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所得收益,应当用于物业服务区域内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由业主共同决定使用。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而未招标,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事项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人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或者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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