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得出借、出租、涂改、转让。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原登记事项的,应当向省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司法鉴定人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通过其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省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业务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停业或者被依法撤销登记的;
(三)《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
(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三)所在司法鉴定机构被注销或者撤销,个人未通过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申请执业的;
(四)个人相关专业资格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执业、收费、公示、鉴定材料、业务档案、财务、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
(二)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指派司法鉴定人并组织实施司法鉴定,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完成司法鉴定;
(三)拒绝不合法、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执业范围的司法鉴定委托;
(四)管理本机构人员,监督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
(五)为鉴定人执业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物质保障;
(六)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法律援助;
(七)组织本机构人员的业务培训;
(八)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九)协助、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涉及本机构的举报、投诉;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查阅与司法鉴定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当事人、证人等;
(二)要求司法鉴定委托人无偿提供司法鉴定所需的鉴定材料;
(三)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四)有权拒绝承担所在机构指派的不合法、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执业范围的司法鉴定事项;
(五)有权拒绝解决、回答与司法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不同意见;
(七)参加司法鉴定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
(八)获得合法报酬;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指派,按时完成司法鉴定事项,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并签名;
(二)对鉴定意见负责;
(三)依法回避;
(四)妥善保管送鉴的鉴定材料;
(五)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司法鉴定有关的询问;
(七)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所在机构的监督管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司法鉴定人不得接受委托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财物,不得违反规定会见诉讼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等。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
司法鉴定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三章 司法鉴定的委托、受理与实施
第二十一条 诉讼活动中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办案机关应当委托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编入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法律、法规对办案机关委托司法鉴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的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鉴定材料,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作出鉴定意见。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书面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基本情况;
(二)委托鉴定的事项、用途、要求和时限;
(三)鉴定事项所涉及案件的情况、是否属于重新鉴定;
(四)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目录和数量以及退还、检材损耗的处理以及是否需要到场见证的情形;
(五)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
(六)司法鉴定风险提示;
(七)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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