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3)
司法鉴定过程中需要变更委托内容的,应当由双方书面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鉴定委托:
(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标准、操作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
(六)委托人就同一案件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委托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担任过案件的证人、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司法鉴定意见公正的;
(五)曾经参加过同一案件鉴定事项鉴定的,或者曾经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或者曾被聘请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过同一案件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
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司法鉴定人回避的,可以向该司法鉴定人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由司法鉴定机构决定。
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有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应当另行选择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情况实行动态调整。
司法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收取,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收取任何费用。
司法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收费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两名以上具有该司法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实施鉴定;对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补充鉴定:
(一)原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二)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一条 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
(二)鉴定材料发生耗损,委托人不能补充提供的;
(三)委托人拒不履行司法鉴定委托书规定的义务、被鉴定人拒不配合或者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委托人主动撤销鉴定委托,或者委托人、诉讼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六)其他需要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办案机关申请重新鉴定,由办案机关根据相关规定处理。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委托人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但原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司法鉴定委托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
司法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司法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完成司法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司法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司法鉴定时限。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事项完成后,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上写明鉴定意见并签名。
司法鉴定人对鉴定意见有分歧的,应当注明。
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
第四章 司法鉴定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质量评估、鉴定业务档案管理等制度,规范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陕西省社会信用条例》规定,将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信用信息归集到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依法采取激励和惩戒措施。
第三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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