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4)
(一)遵守司法鉴定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司法鉴定程序规则、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情况;
(三)业务开展和鉴定质量情况;
(四)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
(五)制定和执行管理制度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司法鉴定教育培训工作,指导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司法鉴定教育培训工作。
第三十九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定期考核。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交年度执业情况报告。执业情况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司法鉴定业务开展情况;
(二)年度业务统计报表;
(三)遵守司法鉴定程序规则、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以及鉴定质量管理情况;
(四)司法鉴定文书档案管理情况;
(五)司法鉴定仪器、设备配置情况及性能状况;
(六)参加教育培训情况;
(七)投诉处理情况。
第四十条 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四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审判机关以及相关主管部门、司法鉴定协会,建立健全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及时通报司法鉴定有关情况和问题,研究改进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和行业自律管理相结合。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依据章程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一)协调沟通有关部门与会员之间的联系,研究、反映司法鉴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保障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对会员加强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等的自律管理;
(三)开展业务交流和教育培训;
(四)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处理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投诉;
(五)按照行业规范、处分规则实施奖励和行业处分。
司法鉴定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处分等规则,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四十三条 鼓励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加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会员依照协会章程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四十四条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根据章程,可以设立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组织专业学术研讨,对重大疑难、特殊复杂鉴定技术问题和鉴定争议事项提供咨询意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未经登记,从事本条例第四条所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受理鉴定委托的;
(二)出借、出租、涂改、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三)违反管理规定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进行司法鉴定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司法鉴定委托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操作规范进行鉴定的;
(八)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
(九)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出借、出租、涂改、转让《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三)超出登记的执业范围进行司法鉴定的;
(四)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五)私自收取鉴定费用的;
(六)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操作规范进行鉴定的;
(七)违反回避、保密规定的;
(八)接受委托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财物,违反规定会见诉讼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等的;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四)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实施司法鉴定,因违法或者过错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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