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汉中市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
(2025年1月9日汉中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自2025年1月9日起施行)
 
汉中市人民政府2024年第25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汉中市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修改名称为“汉中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和政府规章制定工作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和《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汉中市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汉中实际,制定本规定。”
三、将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市人民政府规章,适用本规定。”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市人民政府规章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五、将第六条作为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市人民政府规章工作。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拟定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组织实施年度立法计划以及审查修改立法项目草案等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承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具体工作,配合做好市人民政府立法的相关工作。”
六、将第三条、第四条合并,作为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本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市人民政府规章。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市人民政府规章的事项;
(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市人民政府规章的事项;
(三)属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市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制定市人民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市人民政府规章。”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措施。”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制定市人民政府规章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本市的地方性法规依据,因行政管理需要,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有关立法权限和罚款限额的规定。”
九、将第五条作为第八条,修改为“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依据的,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十、将第七条作为第九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等,不得称‘条例’。”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建立立法咨询专家制度和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健全立法工作与社会公众的沟通机制。”
十二、将第八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将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市人民政府规章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十三、将第九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根据汉中经济文化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需要,制定年度立法计划。
制定立法计划应当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统筹立改废释,增强地方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十四、将第十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十月底前通过向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函和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体刊登公告等形式,广泛征集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立法建议项目。
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十五、将第十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认为需要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请立项,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项申请;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的建议稿;
(三)立项说明,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拟采取的主要措施等事项,前期调研论证情况等;
(四)立法依据文本及相关参考资料。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应当对其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十六、删除第十二条。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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