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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汉中市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2)

(一)超越立法权限、与上位法相抵触、不符合国家方针政策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

(二)重复上位法条文,无实质性内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三)不符合本市经济文化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

(四)立法目的不明确,或者明显存在部门利益的;

(五)所要规范的内容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主要问题把握不准,或者缺乏可操作性的;

(六)立法时机尚不成熟的;

(七)其他不得或者不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解决的情形。”

十八、将第十三条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立项申请进行梳理汇总和评估论证,必要时可以通过立项协调会、论证会或者专题调研等方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和论证情况,按照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拟定下一年度立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中涉及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起草单位、完成时限等。”

十九、将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规章项目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并监督执行,不得擅自调整。未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规章项目,确因工作所需、条件成熟需要增补列入的,由涉及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并按照本规定关于立项申请及批准的程序和要求进行。”

二十、将十五条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 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由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起草单位负责。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二十一、将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单位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明确项目负责人、起草工作人员及工作时限,按计划要求实施起草工作。”
二十二、将第十七条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

(二)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三)调整对象和具体规定与本市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相协调、衔接;

(四)尊重客观规律,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充分体现地方特色,发挥地方立法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功能作用,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五)深入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关切群众需求,拓宽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地方立法工作的途径和渠道;

(六)坚持改革创新,促进立法与改革决策相结合,具有前瞻性,有利于促进经济文化社会发展;

(七)坚持权责一致原则,科学设定部门权力与责任;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九)具备实施的环境和条件;

(十)逻辑严密、条理清楚、结构严谨、文字简洁、用语准确、明确具体,实用性、可操作性强;

(十一)不得就行政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等机构编制事项作出规定;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二十三、将第十八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起草单位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单位、组织和公民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特殊群体利益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专门听取相关市场主体、特殊群体、行业协会、商会等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起草单位应当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体公布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内容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二十五、将第十九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内容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三十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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