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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汉中市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3)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

二十七、将第二十条作为第二十五条。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起草单位应当对立法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并形成书面材料,对立法意见的采纳情况和不予采纳的理由,应当与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一并报送审查。”

二十九、将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单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内容有不同意见时,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协商,达成一致,必要时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应当在报送草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并出具公平竞争书面审查结论。”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公众权益,可能引发社会稳定问题或者其他风险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或者其他风险评估,形成立法风险评估报告,与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一并报送审查。”

三十二、将第二十二条作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法制机构审核、集体讨论通过、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涉及两个以上单位共同起草的,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共同签署。”

三十三、将第二十三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要求,及时完成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的调研、起草、论证和报送工作。

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办理、暂缓办理、终止办理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抄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有关单位不能按时完成地方性法规起草任务的,还应当向市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说明原因。”

三十四、将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在审议前两个月报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报告;

(二)送审稿文本、条文注释稿、起草说明;

(三)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本;

(四)以各种形式征求的书面意见和相关会议记录,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

(五)进行立法咨询论证会、听证会的,还应当提交咨询论证报告、听证报告以及咨询材料、论证记录、听证记录等相关材料;

(六)立法调研报告和参考同类立法项目的相关资料;

(七)涉及公平竞争审查的应当提交公平竞争审查结论;

(八)涉及风险评估的应当提交风险评估报告;

(九)属于修正或者修订项目的,应当提交修改对照稿;

(十)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材料。

前款规定提交的材料,应当报送一式十份并附带电子文本。

起草单位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知限期补齐。”

三十五、将第二十五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及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起草的依据和过程;

(三)主要内容及重要制度设置的详细理由;

(四)征求意见情况、意见采纳情况以及分歧意见协调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三十六、将第二十六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起草单位报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规定,是否与本地有关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相衔接;

(二)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三)是否符合本规定的有关要求;

(四)是否全面征求意见,并对分歧意见协调一致;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起草;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三十七、将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要求起草单位修改或者退回重新起草。

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审查的过程中,因机构调整、上位法变动、经济文化社会发展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中止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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