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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汉中市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4)

三十八、将第二十八条作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以适当形式征求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有关单位、组织和专家意见。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通过报纸、网络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三十九、将第二十九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单位、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四十、将第三十条作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

四十一、将第三十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时,涉及规定的权限分工、主要措施、管理体制等事项有分歧意见的,应当进行沟通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可以组织有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专家学者进行咨询论证或者评估;经过充分协调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四十二、将第三十二条作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会同起草单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起草说明,并出具审查报告。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征求意见采纳情况以及对重大争议问题和不同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等内容;组织风险评估或者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的,还应当对风险评估、听证会、论证会情况进行说明。”

四十三、将第三十三条作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起草说明,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

四十四、将第三十四条作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作补充说明。与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内容有关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五、将第三十五条作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起草单位按照会议审议要求修改,经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审签。

在市长审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市人民政府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未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按照会议决定执行。”

四十六、将第三十六条作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由起草单位按照会议审议要求修改,经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请市长签署市人民政府令予以公布,并及时在市人民政府公报、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以及《汉中日报》上公布。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未通过的政府规章草案,按照会议决定执行。

在市人民政府公报刊载的市人民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四十七、将第三十七条作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公布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市人民政府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时间、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经过修改的规章,还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日期。

公布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改决定的,应当一并公布修改后的市人民政府规章文本。”

四十八、将第三十八条作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涉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十九、将第三十九条作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报送国务院备案,同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起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备案工作。”

五十、将第四十条作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规章解释由实施机关提出需要解释的建议,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参照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或者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直接提出解释建议,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解释与市人民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五十一、将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合并,作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实施满两年,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规章实施情况进行评估,需要继续实施市人民政府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未提请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该规章所规定的有关行政措施自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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