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汉中市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5)
五十二、将第四十三条作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代替的;
(三)主要内容已不符合客观实际的;
(四)行政管理体制机制、调整对象发生变化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形。”
五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市人民政府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对政府规章进行清理。清理工作由起草单位具体负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汉中市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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