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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5)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解释与市人民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评估、清理、修改和废止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实施满两年,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规章实施情况进行评估,需要继续实施市人民政府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未提请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该规章所规定的有关行政措施自行失效。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代替的;

(三)主要内容已不符合客观实际的;

(四)行政管理体制机制、调整对象发生变化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对政府规章进行清理。清理工作由起草单位具体负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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