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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2)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开发区、工业园区等设立的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章 政府工作部门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本部门工作计划及主管行业发展规划,编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对消防安全工作履职情况进行检查和考评;

(三)组织制定本部门及主管行业消防安全工作规定,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职责,确定专(兼)职管理人员,在主管行业推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四)督促主管行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定期分析消防安全形势,明确薄弱环节和管理重点,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制度,部署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五)对本部门及主管行业的从业人员开展经常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定期组织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六)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灭火救援、火灾事故调查、火灾事故责任追究等工作;

(七)对涉及消防安全的许可项目,负责行政许可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审查是否取得消防行政许可,并对许可事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八)积极推广采用先进的消防安全技术、标准和产品,提高火灾防范水平;

(九)完成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负有行政许可职责的部门,对许可事项中涉及消防安全的法定条件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作出相应行政许可决定;对已经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负有行业领域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依规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将消防安全工作作为行业领域管理重要内容,从行业规划、产业政策以及执行法规标准等方面加强行业领域消防安全工作,根据需要开展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第十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监督管理消防工作,指导火灾预防、灭火救援等工作,督促、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二)将消防救援机构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将消防救援机构发现的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情况,或者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四)拟责令停产停业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五)依法实施有关行政许可,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核发安全生产许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指导和督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加强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和使用领域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

(三)根据本行政区域火灾规律、特点和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的消防安全需要,指导相关部门和行业开展针对性的消防安全专项治理,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承担或者参加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五)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消防救援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法定权限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他有关公共组织依法实施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开展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检查,加强消防安全源头管控;

(二)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以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监理等责任主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组织制定工程建设规范以及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时,应当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

(三)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做好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指导业主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督促行业建设单位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备案、抽查等职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生产、流通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对容易引起火灾事故的产品加大质量监督抽查力度;

(二)依法对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的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三)依法查处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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