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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5)

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四十六条 对于有两个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建筑物,应当明确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责任,也可以委托统一管理。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对其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共同负责。

第四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是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

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加强生产经营场所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及仓储物品的消防安全管理,落实防火措施,配置必要的消防设备,保障疏散通道畅通,开展经常性的防火安全自查,消除火灾隐患。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经营场所面积、从业人员数量达到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具体规模标准由省级消防救援机构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对员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进行维护管理,消除火灾隐患;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障消防车作业场地不被占用。及时劝阻和制止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以及违规停放电动车或者为其充电等行为,劝阻和制止无效的,立即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开展消防演练。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落实消防审验制度,并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的消防安全负责。

第五十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从业条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五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健全消防安全制度,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二)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和要求,划分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责任区,明确网格管理人员及其工作职责;

(三)根据消防安全工作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鼓励有条件的农村、社区建立专职消防队;

(四)每月对居民小区(楼、院)、村民集中居住区域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不能立即消除的火灾隐患,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五章 消防安全责任落实与追究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和单位实施消防安全责任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一)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所属部门;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部门与内设机构之间、单位内部可以通过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主体、责任范围、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奖惩办法等内容。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领导班子绩效和综合考核评价的依据。

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应当纳入本单位内部年度考核内容。

第五十四条 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较大火灾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市(州)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重大火灾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较大以上火灾事故调查结案后一年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并对有关人员进行约谈:

(一)未完成消防安全责任书主要工作任务的;

(二)不执行上级人民政府挂牌督办工作指令的;

(三)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许可、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力量发展等方面履职不到位,影响消防安全工作发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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