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政府立法程序规定(2)
(四)省内外相关立法情况;
(五)征求意见、部门协商以及工作保障等立项准备情况。
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项目,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直接提出。
申报政府规章正式项目的,还应当提交调研论证报告、立法草案初稿、起草说明等材料。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立法联系点、政府立法研究基地以及社会公众提出年度立法建议项目的,可以只提出项目名称和立法的主要理由。
第十二条 对征集到的政府规章立法建议项目,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进行立项评估:
(一)属于市政府规章制定权限范围,拟规定的内容符合上位法规定;
(二)属于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或者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的需要;
(三)立法目的明确,拟解决的问题具体,解决对策具有合理性和针对性;
(四)具有立法的必要性、紧迫性和可行性;
(五)拟设定的主要制度、措施无法通过其他制度、措施替代,或者以其他制度、措施替代达不到应有效果;
(六)拟设定的主要制度能够有效施行,政府规章的实施成本能够被社会所承受;
(七)政府规章草案初稿基本成型。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开展协调沟通和联合论证,对政府规章立法建议项目进行评估研究后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立项标准的,列入政府立法计划草案;
(二)不列入政府立法计划草案的立法建议项目,向有关部门、单位说明情况。
对上位法授权进行政府立法、经济社会发展急需和市委市政府提出要求的立法项目,优先列入政府立法计划草案。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编制说明以及相关资料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应当以市人民政府党组名义报请市委批准同意。经市委批准同意后,以市人民政府办公机构名义印发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不得擅自调整,因立法基本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客观原因确需调整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进行充分论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
未列入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政府规章项目,确属实践急需、立法条件成熟的,根据市人民政府安排或者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增补列入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由涉及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本规定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送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落实领导责任、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明确工作进度安排。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政府年度立法计划执行情况,并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正式项目应当在年度内完成;预备项目应当做好年度内完成或者列入下一年度政府立法计划正式项目的准备;调研项目应当在当年十月底前形成调研报告并报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七条 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是立法草案的起草责任单位;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或者起草责任单位无法确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坚持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总结先行先试经验,探索体制机制创新。
第十八条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法律关系复杂或者主要制度设计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立法项目,起草责任单位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
第十九条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安排成立起草小组,明确起草小组组长及成员,拟定起草工作方案,报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分别确定负责人,成立联合起草工作小组。
起草小组由起草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担任组长,相关职能部门作为成员单位共同承担起草任务,并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加。
第二十条 起草小组应当围绕立法项目涉及的主要矛盾和问题,全面、客观、准确地掌握本市相关工作现实情况,分析矛盾和问题存在的主观和客观原因,并根据管理需要和地方特点提出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的解决对策。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提前介入起草工作,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调研考察,提出指导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起草小组应当通过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举行听证会、召开座谈会或者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意见。充分征求上级行业主管部门、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
起草涉及市场主体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还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和建议。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应当将立法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二条 起草的立法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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