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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政府立法程序规定(3)

第二十三条 起草的立法草案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职责的,起草小组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小组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在报送立法草案时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起草的立法草案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重大问题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先行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起草的立法草案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公众权益、容易引发社会稳定问题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应当依照《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涉及专门技术或者专业性强的,应当组织有关专业人员和专家学者进行论证。

第二十五条 通过书面形式征求意见的,被征询意见的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反馈书面意见,并加盖公章。逾期不反馈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的,起草小组应当如实记录与会人员的主要观点、理由以及意见建议,并以适当形式反馈。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结构完整、内容合理、体例规范,条文表述含义清晰、逻辑严密、语言精练、避免歧义和重复交叉,用语准确、恰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二十七条 立法草案定稿后,起草小组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内容应当包括: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必要性、立法依据、需解决的主要问题、需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相关部门以及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和采纳情况、有争议的问题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八条 立法草案起草完成后,由起草责任单位提请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开展送审前评估。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邀请市人民政府办公机构相关科室负责人、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和法律专家、行业专家开展送审前评估,重点评估拟设定的主要制度措施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出台时机、实施条件、预期效果、文本质量等内容,并形成评估意见。

涉及地方性法规的,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工作人员参加评估。

第二十九条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根据评估结果开展后续立法工作:

(一)通过评估的,按照程序集体讨论后,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后,将立法草案送审稿及相关材料报送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批转至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联合起草的,应当由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二)未通过评估的,根据评估结果的有关意见建议完善相关工作。

第三十条 起草责任单位报送立法草案送审稿时,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法草案送审稿、立法依据对照表以及起草说明;

(二)立法调研情况说明;

(三)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四)立法论证咨询、听证、评估等情况;

(五)内设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意见;

(六)立法依据和参考资料汇编;

(七)其他有关材料。

按照本规定要求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或者专家论证的,还应当提交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公平竞争审查报告或者专家论证意见。

第三十一条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在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完成时限前三个月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在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完成时限前两个月向市人民政府报送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

因特殊情况需要暂停起草工作或者需要延期报送市人民政府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涉及不能按照年度立法计划完成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任务的,还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章 审 查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收到立法草案送审稿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对其是否符合报送程序、报送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报送材料不齐全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要求起草责任单位予以补充,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在收到材料补充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补齐。

第三十三条 立法草案送审稿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一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是否与现行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相衔接;

(二)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三)是否符合本规定的有关要求;

(四)是否全面征求意见,并对分歧意见协调一致;

(五)是否违反有关规定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或者其他行政权力;

(六)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是否有法律、法规依据;

(七)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起草;

(八)是否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市场主体或者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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