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政府立法程序规定(4)
(九)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对立法草案送审稿暂缓审查或者退回起草责任单位:
(一)立法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有关部门、单位对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责任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单位充分协商的;
(三)未按照规定调查研究、公开征求意见、论证咨询的;
(四)在立法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或者与上位法的重复率超过有关规定,需要做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五)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未解决、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未确立,或者相关立法目的没有实现的;
(六)其他可以暂缓审查或者退回的情形。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立法草案送审稿决定退回起草责任单位的,应当书面告知起草责任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立法草案送审稿退回起草责任单位重新起草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审查意见在三十日内完成修改,重新报送。
起草责任单位不能按照规定期限重新报送,或者重新报送的立法草案送审稿仍然不符合本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暂缓审查,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立法草案送审稿,应当书面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区)人民政府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有关方面的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通过网络、报纸等途径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以书面形式对立法草案送审稿征求意见的,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提出意见和建议,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并按照规定时间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反馈。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立法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组织起草责任单位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有关单位、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进行省内外学习考察,借鉴先进的立法经验和做法。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立法草案送审稿时,应当进行立法论证咨询,广泛听取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法律专家、行业专家的意见建议。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形式。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单位对立法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召集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进行协调,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应当参加协调。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全面梳理分析各方面的意见建议,认真研究草案送审稿文本,形成专门的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及时反馈给起草责任单位,与起草责任单位共同协商,对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立法草案及其说明。
立法草案及其说明经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集体讨论,由主要负责人签发后报请市人民政府研究审议。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立法草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草案文本;
(二)立法依据对照表;
(三)起草责任单位的起草说明;
(四)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征求意见情况说明;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报请市人民政府研究审议前,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将立法相关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四十三条 立法草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研究审议。
市人民政府研究审议立法草案时,由起草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向会议作起草说明,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作审查说明。
涉及专业性问题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起草责任单位可以邀请专业人士到场说明。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区)人民政府,在征求意见时未提出意见,或者经协调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的,在立法草案报请市人民政府研究审议时,原则上不得在会议上重新提出意见或者发表与已经达成的意见不一致的意见;确有必要的,应当在会前向起草责任单位和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并同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四十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立法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起草责任单位根据会议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后,由市人民政府办公机构按照程序审核,报请市长签署。
经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市政府议案形式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政府规章以市人民政府令公布施行。
第四十五条 公布政府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政府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四十六条 政府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兰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市政府门户网站、兰州日报等刊载,兰州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七条 政府规章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起草责任单位或者实施单位应当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进行解读;必要时,可以会同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开展专题访谈、召开新闻发布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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