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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政府立法程序规定(5)

第四十八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六章 解释、修改、废止、清理和后评估

第四十九条 政府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政府规章制定后,需要进一步明确相关规定的具体含义,或者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政府规章依据的,由起草责任单位或者实施单位提出解释意见,并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政府规章的解释同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责任单位或者实施单位、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法规、规章替代的;

(三)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行政管理体制机制、调整对象发生变化的;

(五)按照规定进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废止的;

(六)应当修改、废止的其他情形。

政府规章修改、废止后,应当及时公布。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的制定、修改、解释、废止情况,采取动态清理、专项清理等方式组织开展政府规章清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政府规章动态清理:

(一)所依据的上位法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二)相关领域出台新的上位法的;

(三)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有重大调整的;

(四)政府规章实施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其他需要动态清理的情形。

政府规章实施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动态清理的规定开展清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政府规章专项清理:

(一)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国家、省等上级机关要求进行专项清理的;

(三)其他需要组织专项清理的。

政府规章专项清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或者授权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规章起草责任单位或者实施单位应当开展立法后评估;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立法后评估:

(一)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或者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且施行满三年的;

(二)拟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拟进行重大修改的;

(四)拟废止但存在争议的;

(五)与市人民政府其他规章所规定事项存在明显不一致的;

(六)实施后社会公众提出较多意见建议的;

(七)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反映出较多问题的;

(八)其他需要开展立法后评估的情形。

第五十五条 政府规章起草责任单位或者实施单位应当按照立法后评估的有关规定,对政府规章的立法质量、实施效果、存在的问题以及影响等进行调查和评价,提出继续实施、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并形成立法后评估报告。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政府规章评估报告进行审核。经审核的政府规章评估报告应当作为编制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修改或者废止政府规章、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参考。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立法草案,包括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5年5月15日起施行。2018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兰州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8〕第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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