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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立法条例

(2016年10月21日嘉峪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4月18日嘉峪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嘉峪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嘉峪关市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评估、清理和解释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

(三)坚持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四)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坚持体现人民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坚持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六)坚持有特色、可操作,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七)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行政区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事项的地方性法规。

属于前款规定事项的地方性法规,涉及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同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和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决策,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决定并向社会公布,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年度立法计划在正式确定前,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工作机构沟通并征求意见。年度立法计划正式确定后,应当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工作机构备案。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定期在全市范围内征集立法建议项目。机关、组织和公民都可以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同时提供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法规拟规范的主要内容等说明。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各方面提出的立法项目,在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拟订下一届五年立法规划建议草案;在每年的第四季度拟订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建议草案。

第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听取各方面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书面征询等形式。

立法事项涉及相关利益群体的,应当听取相关利益群体代表的意见。

第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参加由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有关调研论证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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