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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立法条例(4)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评估、清理和解释

第四十一条 制定或者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两年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进行立法后评估的建议意见。

第四十二条 立法后评估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具备评估能力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立法研究咨询机构、中介组织和行业协会等机构或者单位进行。

第四十三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评估情况,向主任会议提交立法后评估报告。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适时进行清理。法规清理按照谁起草谁清理、谁实施谁清理的要求,运用动态清理、专项清理、集中清理、全面清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清理等方式进行。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负责该法规初审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拟订,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五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三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五十四条 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和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报告。

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的初审意见报告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印发会议;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的初审意见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印发会议。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表决通过之日起一个月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应当载明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批准和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全文公布修改后的文本。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嘉峪关人大网站和《嘉峪关日报》上刊载。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4月1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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