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2)
建议书应当明确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需要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措施。公民个人提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写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意见建议。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提出的,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一年审议的立法项目,在提供立法项目建议书的同时,还应当附法规草案文本。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最后一年,编制下一届五年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新一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五年立法规划,于每年的第四季度拟订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正式确定后,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落实的组织、协调和督促工作。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督促本部门联系的单位、部门承担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落实工作。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由政府各部门承担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组织、协调、督促和落实工作。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负责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由主要负责人参加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小组,落实领导责任、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按期完成起草任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在法规案提请审议前,应当提前介入起草、调研、座谈、论证、听证等工作,提出意见建议,或者听取有关情况汇报,了解起草工作进展,督促起草工作按计划完成。
第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对地方性法规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专业性较强的技术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有关问题,通过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就有关问题进行评估。
法规案涉及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设定以及关系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依法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的法规草案中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行政管理权限或者其他重大问题有分歧意见的,市人民政府在提出法规案前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第十六条 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应当采取条旨和条文说明相结合的方式。
条旨应当集中概括本条主要内容。
条文说明应当对重点、难点条款的依据和理由进行说明、注释。
采取修正、修订方式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应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
第十七条 起草的法规草案说明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法规案的起草、论证和征求意见情况;
(三)解决的具体问题和补充细化上位法的内容;
(四)涉及合法性问题的相关意见;
(五)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行政管理权限或者有分歧意见的其他重大问题的协调处理情况;
(六)法规案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具体说明依法举行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公开方式征求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
(七)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说明的其他重要问题。
第十八条 起草法规草案的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立法参考资料,主要包括:
(一)法规案所依据的上位法文本;
(二)与法规案有关的上位法规定;
(三)相关的国务院部委规章;
(四)本市相关法规、政府规章和市外同类法规;
(五)有关重要政策规定;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法规草案起草任务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法规草案送审稿、说明和参考资料分别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对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
(一)大会主席团提出的法规案,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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