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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3)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按照本规则第五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

(一)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也可以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也可以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三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初次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交法规草案、说明和有关资料。未按规定期限提出的,一般不得列入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文本送交代表。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文本送交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到法规草案文本后,应当认真研读,并进行必要的调研,为参加审议做好准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程序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经一次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后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向主席团提出研究意见,并印发会议。但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中对该法规案已经提出审议意见或者研究意见的,在代表大会会议上可以不再提出审议意见或者研究意见。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研究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并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席团会议讨论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三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程序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法规废止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并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再由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就法规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有关专门性问题以及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审议。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的十日内,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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