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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5)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二条 制定或者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两年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进行立法后评估的建议意见。

第五十三条 立法后评估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具备评估能力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立法研究咨询机构、中介组织和行业协会等机构或者单位进行。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评估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交立法后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方性法规实施的基本情况;

(二)地方性法规对经济、社会、环境等产生的影响;

(三)地方性法规存在的问题;

(四)对地方性法规的实施、修改、废止等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五条 经立法后评估认为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废止的,可以由有提案权的提案人依照法定程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废止的议案。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适时进行清理。法规清理按照谁起草谁清理、谁实施谁清理的要求,运用动态清理、专项清理、集中清理、全面清理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清理方式进行。清理情况的报告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后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对口联系部门、单位的法规清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和指导工作。

第五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修订:

(一)法规与国家已经颁布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级地方性法规内容不一致的;

(二)实施性法规所依据的上位法有重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法规所依据的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的;

(四)法规名称需要变更的;

(五)法规重要规范内容发生变化的;

(六)法规的法律责任调整幅度较大的;

(七)需要修改的法规条款数量较多的。

采用修订形式对法规进行修改的,重新规定修订后的施行日期,并将修订后的法规文本重新公布。

第五十八条 对地方性法规只作局部内容修改或者对个别条款文字表述进行修改,且法规变动条款数量不多的,可以采用审议修正案并表决通过修改决定的形式进行修正。

采用修正形式对法规进行修改的,不废止原法规,不重新规定修正后的施行日期,应当根据修改决定,重新公布修正后的法规文本。

第五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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